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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7月2日北市警捷人字第1083005613號函修訂

111年7月7日北市警捷人字第1113003791號函修訂

112年3月6日北市警捷人字第1123002663號函修訂

112年6月2日北市警捷人字第1123003814號函修訂

112年6月6日北市警捷人字第1123000232號函修訂

112年9月5日北市警捷人字第1123005019號函修訂

112年9月8日北市警捷人字第1123000377號函修訂

112年9月26日北市警捷人字第1123005371號函修訂

113年7月1日北市警捷人字第1133004249號函修訂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以下簡稱本隊)為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與隱私,特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頒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要點」,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性騷擾之樣態,指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各款或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隊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隊所屬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

四、本隊為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應定期檢討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空間及設施,並提升所屬人員性別平權觀念,保護員工或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威脅,建立友善之工作及服務環境。如員工於非本隊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隊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本隊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採取下列處置: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五)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五、本隊應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或相關課程,其內容如下:

(一)所屬員工: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內容。

(二)擔任主管職務與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內容。

前項第二款人員之教育訓練,應優先實施之。

六、本隊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申訴電話:(02)2558-2929轉1131

申訴傳真:(02)2558-1473

申訴電子信箱:bu6450@gov.taipei

前項訊息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及本隊網站公開揭示。

七、本隊應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及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八、本隊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不論被害人是否提出申訴,均應製作詢問紀錄,即時輸入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並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法律或轉介諮詢管道、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4.本隊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時,於調查期間得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

5.經本隊調查性騷擾行為屬實者,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6.如經查證有惡意虛構事實者,對申訴人亦應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二) 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法律或轉介諮詢管道、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被害人無申訴意願者,本隊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一方之服務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以口頭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

九、本隊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隊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部專家學者至少應有三分之二。

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本隊職員以外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依規定支給撰稿費;出席會議時,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本隊受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除設置委員會外,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會委員三人以上組成申訴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其成員不得由本隊人員擔任,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家學者。

(二)委員會得責請督察組會同調查小組調查申訴事件。

(三)調查小組應將調查結果移送委員會審議,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及當事人陳述要旨。

2.調查訪談過程、日期及對象之紀錄。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如被害人不提出申訴,除移由督察組調查外,應於本隊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提案討論,研議個案未盡保護事宜。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隊員工性騷擾時,本隊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一、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受理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事件,應通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十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移送本隊所在地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逾期提出申訴者。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未於前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者。

十三、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四、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十五、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申訴人或其委任代理人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事件,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十六、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1) 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2) 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3)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4) 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5) 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6)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7)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8) 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依其意願協助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9)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10) 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之懲處額度得陳述意見,並納入最終懲處決定之參考。

違反前項第七款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隊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八、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事件,當事人對於委員會之調查決議不服者,得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經由本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準)用對象: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申訴。

十九、本隊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本隊首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被害人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準)用對象者,其申訴及調查程序應依上級機關相關規定辦理;被害人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準)用對象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期限內逕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申訴。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訴。

二十一、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隊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