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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7月2日北市警捷人字第1083005613號函修訂

111年7月7日北市警捷人字第1113003791號函修訂

112年3月6日北市警捷人字第1123002663號函修訂

112年6月2日北市警捷人字第1123003814號函修訂

112年6月6日北市警捷人字第1123000232號函修訂

112年9月5日北市警捷人字第1123005019號函修訂

112年9月8日北市警捷人字第1123000377號函修訂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以下簡稱本隊)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技術生及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頒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訂定本執行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下述行為之一者: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隊前揭人員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調查程序,餘不適用本要點。

四、本隊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或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五、本隊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六、本隊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申訴電話:(02)2558-2929轉1131

申訴傳真:(02)2558-1473

申訴電子信箱:pan@police.taipei

前項訊息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前項性騷擾事件於受理後,須移送地檢署案件,得責請本隊刑事組辦理。須進行調查事件者,得責請本隊督察組先行調查(詢問紀錄),並擬具調查意見後,移由人事室召開委員會審議及辦理後續事宜。

七、本隊各單位應利用集會、廣播或勤教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八、本隊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 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對行為人之懲處。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九、本隊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隊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且至少應有三分之二外聘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如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性騷擾事件,本隊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及民法第1089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十、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或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十一、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隊不受理依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主管機關。

十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三、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7日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十四、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十五、本隊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隊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六、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八、性騷擾事件經提送委員會審議後,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處理:

 (一)適用性別平等公作法: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送交本隊性別工作平等法業務單位接續辦理後續程序,並由其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相對人。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主管機關;其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十九、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提出救濟:

 (一)適用性別平等公作法:申訴人及其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加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二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隊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侵害、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一、本隊之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隊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遇案立即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措施,並積極介入調查釐清事件始末,主動轉介或提供當事人心理諮商及法律協助;機關受理性騷擾事件,不問被害人是否提出申訴,均應協助被害人填寫申訴書,並將案件輸入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落實案件管制機制。

二十二、受僱者於非本隊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受僱者。

二十三、本要點對於在本隊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本隊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二十四、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若應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應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依上級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

二十五、機關受理員工(警)性騷擾事件,如被害人提出申訴,依現行程序,由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審議;如被害人不提出申訴,除交由督察單位查處外,應於性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提案討論,就個案未盡保護事宜進行研議。

二十六、本要點奉隊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